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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晏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晏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晏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五里林橋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偏左行駛,適有張丞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進入上開橋樑,迨見楊晏懿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滑行,二車於該橋樑上發生碰撞,張丞甫因此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摩擦燙傷(二度至深三度約佔百分之三體表面積)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楊晏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丞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未靠右行駛,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並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五里林橋時,雖未緊靠右邊行駛,然僅稍微偏向道路中央,並非完全靠左行駛,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告訴人倒地滑行後所產生之刮地痕,係在道路中央可明,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2 人均有使用燈光、車速分別為20公里及30公里、發現對方時之距離分別為6 公尺、60公分等節,堪認告訴人於進入上開橋樑前,未發覺對向直行而來之被告車輛,而告訴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能提前發覺被告車輛,依其所述30公里之車速,不致因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紀錄錶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肇致本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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