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845,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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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永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永祥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芋寮里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凌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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