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85,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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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5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益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益彥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4時2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延平二路與旗屏一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往旗屏一路行進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未成年人劉○辰(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逾限速50公里之速度,沿延平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2 車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劉○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鄧益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王士賢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2-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2、24-27 、14- 17、32-40 頁)。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另本案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鄧益彥: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劉○辰:無照駕駛、超速,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6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6 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044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20 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 年8 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告訴人劉○辰雖有「超速」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意見書),惟此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交通分隊員警王士賢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係考領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可駕駛本案之自用小客車,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復考量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36萬元差距非小,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免持(見警卷第2 頁)、自陳為中低收入戶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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