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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明哲於民國107年7月14日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鼎金路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與旗楠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且經警於同日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8年3月31日)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外,於101、104年間,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無視法律之禁令,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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