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853,2018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勝人於民國106年8月7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7年6月30日)、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9 月12日至107 年9 月1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5 仟元之緩起訴條件,已經被告履行完畢,亦有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暨收據各1 紙足稽;

再酌以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