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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保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面色紅潤、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國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外,於99年間,另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無視法律之禁令,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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