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861,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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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中壽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於同日15時1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177巷,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7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詎僅相隔1個多月,即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

得於判決送達至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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