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863,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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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敏城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仁昌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仁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卻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暨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院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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