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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有2次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陳昱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至104年10月22日止。
詎不知警惕,於107年7月21 日上午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愛路口時,因夜間行車未開車燈,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時1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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