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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合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合明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下午5 、6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凌晨4 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聖森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將其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0.2mg/dL(即百分之0.110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1 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29日至107年8 月28日),嗣因該緩起訴處分所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之緩起訴條件,被告僅履行法治教育課程,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並酌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達110.2mg/dL,仍騎乘機車上路,更因自摔肇事之危害程度;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本次係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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