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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建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力建新於國107年7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早上7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之大仁橋(北往南方向)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蔡品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迨警據報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建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更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
與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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