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901,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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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芮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80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芮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芮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該處迴轉,適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路同向行駛在胡芮瑄後方,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胡芮瑄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芮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迴轉時疏未注意同向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車輛即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騎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酌雙方係因對於和解方式之認知不同,故尚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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