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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民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寧靖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雲嬌所駕駛、附載乘客游興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使林雲嬌、游興云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王世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雲嬌、游興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並考量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更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
與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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