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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坤於107年7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口,因行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並於19時2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楠梓仁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7年4月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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