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933,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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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煇民國107年7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路與自由路口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31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益群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17時3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外,於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日,即再度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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