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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添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三公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華正路112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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