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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浩嘉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該路段402號前,欲向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後旋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藍培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機車道上另有李尚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藍培文遂沿李尚恩停放車輛左側通行,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遭吳浩嘉駕駛車輛右前車身碰撞,藍培文因而人車向右倒,右側車身又與李尚恩停放車輛左前車身碰撞,藍培文因此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吳浩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藍培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知道轉彎車輛要禮讓行進車輛先行,但我轉彎前沒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當時我的車速不快,不知道告訴人是快還是怎樣,不然告訴人可以閃避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號,欲右轉向右路邊停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人車向右倒,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偵訊具結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難諉為不知並予以注意;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因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致其右前車身與告訴人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右倒,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從事房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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