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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月於民國107年7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6)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中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26)日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暨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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