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96,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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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5 年內第2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朱正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一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6 年12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某羊肉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路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察覺酒氣甚濃,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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