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969,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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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騰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漁港一街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宏騰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4 月12日至108年4 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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