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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廣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廣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開車上路,並與其他用路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為顯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僅兩車發生發生碰撞,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速偵字第 2098號
被 告 劉廣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廣蔚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000 ○ 00 號住處外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8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 11 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九路(近路科二路),不慎與陳永祥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1 時 53 分許對劉廣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3 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廣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偵辦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14 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世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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