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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旺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5 行「107 年1 月21日15時許」更正為「107 年1 月21日16時10分前之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二、核被告陳勝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呈現意識模糊之現象,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需用手部保持平衡,足認其注意力、身體及判斷力均已受不良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並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前科紀錄,詳如卷附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23號
被 告 陳勝旺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旺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民國
107年1月21日15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納骨塔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及殘渣袋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勝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施用毒品沒有影響伊駕駛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
1210ng/mL、15360ng/mL、985ng/mL、8650ng/mL,均遠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嗎啡、可待因為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500ng/mL),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次查,施用海洛因之副作用為呼吸抑制、噁心、嘔吐、暈眩、精神恍惚、焦慮、搔癢等,部分使用者會產生譫妄、
失去方位感、運動不協調等現象,而施用安非他命會產生
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6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60001870號函釋在案。
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時,係因有行車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欠
佳情形,始為警攔查,業據證人即本件攔查之警員黃彥文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有行
車異常之情形;且其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另警方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
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
衡」等無法保持平衡之情狀,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因服用毒品影響其精神狀態,致
降低其駕駛時之判斷及操控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弘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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