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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士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267巷6弄19之26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40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仁武派出所);
復於數分鐘後,承前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自仁武派出所離去,欲返回上址住處。
嗣因仁武派出所員警在王文士前往辦事時,即發覺王文士身上散發酒味,並於王文士騎乘機車上路後之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仁新巷之交岔路口前,將其攔下,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至9 時40分間之某時許及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期間更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為警查獲之情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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