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001,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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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衛建安於民國107年8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詠升工程行飲用酒精性飲料保力達液混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衛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1萬5,000元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3萬元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3年間,另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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