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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偉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偉誠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行道樹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童偉誠送醫救治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5.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56。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童偉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以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6mg/dl即百分之0.2256,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56,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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