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007,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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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歷次所犯雖非構成累犯,但已足徵其不知悔改;

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謝明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達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東方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9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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