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029,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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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弘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弘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速偵字第 2222號

被 告 蔡弘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弘勝於民國107年8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其親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時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至高雄市岡山區巨輪路與通校路路口前,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發覺其酒氣甚濃,於同日20時5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弘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7 年 12 月 31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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