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042,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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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樑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菜公坑37之1 號前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為初犯,且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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