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056,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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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1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志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27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田寮區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同路10號時,適有陳金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對向駛來,朱志三本應注意大同路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其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路面中心點行車而未靠右行駛,致陳金義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陳金義、朱志三均人車倒地,陳金義受有頭部受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肢體多處(含左足背)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論列此部分傷害,應予補充),並因左足背之傷口,引發左足背慢性潰瘍併發蜂窩組織炎。

朱志三自身亦受有右側第11肋及左側第3至第5肋肋骨骨折併血胸、肺部挫傷、左小指撕裂傷約5公分及左腳擦傷等傷害,被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

嗣朱志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該醫院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陳金義於警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18-19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XOK-96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7月6日雄岡院部字第1070001220號函、義大醫院病歷、劉光雄醫院病歷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1-15、20-23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9頁、交易卷第25、27、31-65、81、89-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交易卷第11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義大醫院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警卷第24頁)可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反而跨越路面中心點行車,因而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自身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第11肋及左側第3至第5肋肋骨骨折併血胸、肺部挫傷、左小指撕裂傷約5公分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毋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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