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經被告履行社會勞動740 小時後,剩餘徒刑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5、98、99年間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王健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民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145巷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上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3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與文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上午4時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