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061,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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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金生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由南往北方向,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且經警於同日18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7年5月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份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及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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