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067,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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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至8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明知其並無考取適當駕照,業據被告自陳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616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佐(警卷第12頁),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搬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葉清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7 年8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間,在高雄市湖內區台一線省道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於飲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 12) 日0 時08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二層行橋上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0 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清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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