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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淑貞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路與同盟路口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警方實施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即於同日1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葉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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