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071,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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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坤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94號
被 告 林坤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彬於民國107年5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西往東方向機車道,自摔跌倒受傷,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翌日零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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