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083,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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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政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水管路與文安三街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由快車道貿然右轉,適有潘厚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秦潤川沿同路慢車道同方向駛至該處,亦超速行駛,雙方閃煞不及,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潘厚任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潘厚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擦傷併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兩側兩頰大片裂傷及挫傷和皮肉缺損、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陳國政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陳國政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厚任、秦潤川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12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7504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09800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成年男子,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潘厚任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所示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當時時速為60多公里,有該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觀之該談話紀錄表內容,告訴人並能明確陳述看見被告車輛之地點為停止線、碰撞位置為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7至8公尺,足見其製作該等談話紀錄表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雖告訴代理人事後否認上情(見審交易卷第87頁),亦難逕採。

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後,亦認被告為在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右轉彎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超速之肇事次因,結論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告訴人確有前述過失情節無訛。

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其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案發當時其正在執行業務(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41號卷第11頁),自屬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於偵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終結,移送本院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68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賠償金額未合意,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致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日收入約1至2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獨居,已離婚育有2子,均由前妻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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