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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恩於民國107年1月30日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9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標誌之該巷與澄觀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國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右轉駛入澄觀一路一西往東方向,適劉志東騎乘自行車沿澄觀一路西往東方向通過該路口,遭黃國恩自後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掌紅腫、左邊膝蓋擦傷等傷害。
嗣黃國恩先行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犯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劉志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被告黃國恩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志東、曾亦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成年男子,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可佐(見警卷第2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足認定。
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告訴人劉志東所騎乘之自行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紅腫、左邊膝蓋擦傷等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品行資料,惟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不斷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出面,致無從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念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保養廠學徒,月收入約2萬4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與祖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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