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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喬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6)日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裕誠路口時,不慎與由陳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妍及後載之乘客洪偉萱人車倒地後,陳妍受有左右大腿骨折之傷害,洪偉萱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妍、洪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
得於判決送達至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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