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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張容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琛於民國 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7 年 5 月 25 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速偵字第 9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4 年 3 月 11 日至 105 年 3 月 10 日)。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78年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正遠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與正遠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即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容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容琛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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