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09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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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美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7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美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藍美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361 巷由東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軍校路、海平路之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時擬右轉駛入軍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轉向軍校路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而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適曾清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海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口,擬左轉駛入軍校路,當時另有王富石(所涉過失致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右轉專用道上,並擬在系爭交岔口迴轉,而因藍美英於轉彎過程中疏未發覺乙車,甲車之左前車頭遂於軍校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前撞及乙車之右側車身,曾清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低血容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右胸挫傷併第三、四肋骨骨折併嚴重肺挫傷及氣血胸、左胸挫傷併第二至十肋骨骨折併嚴重肺挫傷及血胸、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於105 年10月4 日3 時9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又於車禍發生後,藍美英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美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王富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清華之子李志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復於被害人在其對向左轉時其右轉進入2 以上車道之道路未駛入外側車道,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對向行駛之車輛轉彎時,右轉彎車輛未進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 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前揭駕駛車輛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益見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案發後並以新臺幣14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實際支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7 年9 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可徵其已知悔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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