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09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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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90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宏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宏傑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15時許起至翌(2 )日3 時許止,在高雄市仁武區灣內農會旁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7 年6 月2 日3 時3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雄路交岔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3 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5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後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 年6 月7 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警惕,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0,000元,並經被告同意,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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