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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華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更正為「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26號
被 告 許華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城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7年7月15日4時至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之「御花園KTV」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失控撞擊護欄,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7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華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華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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