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11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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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良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良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良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凌晨3時5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途中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信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魏良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前述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緩字第56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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