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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金城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途中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一段與復興街一段復興橋前側附近時,不慎自後追撞羅國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經警委由醫院對鍾金城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9。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 被告鍾金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羅國智、楊勝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 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mg/dl即百分之0.239,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mg/dl即百分之0.239,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殊值非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有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暨兼衡被告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
得於判決送達至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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