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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1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安全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9 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跳蚤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巷口,因車牌污穢難辨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安全就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
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之前,尚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9、1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本次已為被告第6 次犯酒後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事故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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