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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議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議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6 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永安區興達路某魚塭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與海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 分許,對邱議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數值,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是第2 犯公共危險罪)、102 年度交簡字第4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本次是第3 犯公共危險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屬不該,且生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又衡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本次是第1 犯公共危險罪),本案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量刑不宜過輕;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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