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16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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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翰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凌晨時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7 年8 月11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寬待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決定及行為控制均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其忽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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