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169,2018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順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黃明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幾達泥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兼衡其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