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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耿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耿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耿鈞於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8月1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9)日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與忠義路口處,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卻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暨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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