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19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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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應更正為「於107年6月27日22時4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9張」,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雖造成黃浩洋等人受有傷害,但嗣後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68號
被 告 江文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傑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12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上某熱炒店飲用啤酒,於該日 15 時許飲畢,後返回其任職位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 460 號之螺帽工廠,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該日 21 時 55 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該日 22 時許行經嘉新西路與岡山路交岔路口,當其右轉岡山路時,適有黃浩洋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靜儀、黃亭諭、黃品綺,亦沿嘉新西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江文傑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因此發生碰撞,導致黃浩洋、陳靜儀、黃亭諭、黃品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浩洋、陳靜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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