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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確定,於104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屬不該,本案已是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12號
被 告 郭朝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宗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經警發覺郭朝宗身上有酒味,乃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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